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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306号

罗兴华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罗兴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兴华,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联系电话。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刘义寿,系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文涛,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曹昊,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罗兴华与被上诉人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8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兴华,被上诉人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文涛和曹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罗兴华于2016年1月18日以“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兴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兴华撤回上诉,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上诉人罗兴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范 道 云

审 判 员 陈 正 功

代理

审判员 戴 瑞 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