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初字第189号原告石卫东,男,194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韩力鸣,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男。委托代理人徐鼎,男。原告石卫东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天平路街道办事处主任瞿某某数十次以黑社会化的方式雇用大量不法人员,由时任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天平路派出所副所长阙某某组织带领,长期采用打砸、围攻、胁迫、殴打、非法拘禁原告及其家人等暴力违法手段,实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及非法侵占永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违法行为。2015年5月21日原告提出申请,对瞿某某及阙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被告60日内不作为。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瞿某某及阙某某对上海市永嘉路XXX弄XXX号XXX室石卫东实施强占公私财物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保护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履行法定职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原告系重复起诉,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瞿某某及阙某某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保护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履行法定职责。我院已作出过判决,现原告就同一事项再行起诉且无新的事实或理由,应裁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卫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石卫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人民陪审员 应晓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