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申字第3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起松。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涛。一审
被告:常海军。再审申请人尹起松因与被申请人于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双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起松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是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2、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耕种的土地是从原鲜村合法承包的土地,耕种面积在承包范围内,原鲜村土地证证明诉争土地属原鲜村集体所有。如承包的土地存在侵权应由发包方原鲜村承担责任,不应由承包方申请人承担责任。3、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土地划界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解决,鉴定机构无权对土地争议问题进行鉴定,现双方当事人均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证,无需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侵占土地的事实。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2015)双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双鸭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即:于涛使用的国有土地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啤酒厂南山,1995年底通过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五荒”公告、拍卖、竞标后,取得的“五荒”土地使用权,并明确了用地范围,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于涛申请解决土地权属争议问题,此土地纠纷属于土地侵权行为,应按土地侵权法律程序办理,不在国土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双鸭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受理此案无不当之处。本案于涛主张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提供了双国用(荒)字第96008号《土地使用证》和(2011)林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为证。尹起松称两证土地面积重合,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于涛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正确。尹起松耕种诉争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尹起松返还诉争土地并赔偿损失也无不当之处。综上,尹起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尹起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景华
代理
审判员 关景峰
代理
审判员 殷学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舒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