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二初字第00026号
原告:萧县建峰超市,住所地萧县。
负责人:宋继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连,居民。
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萧县。
法定代表人:李韧,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玉峰,该单位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修动,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住所地萧县。
负责人:卢超,职务主任。
被告:萧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住所地萧县。
负责人:刘勇,职务大队长。
原告萧县建峰超市与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萧县土地储备中心、萧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阳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县建峰超市负责人宋继峰及委托代理人张广连、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熊玉峰、王修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及萧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县建峰超市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物品,合计18763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7631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单据封面及清单,证明被告萧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工作人员6人出具的欠条,合计42张,共计46446元,并加盖了萧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的印章。2、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清单及单据封面,证明萧县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4人出具欠条152张,共计货款140547元。
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一部分是土地储备中心的人员签字,一部分是监察大队的人员签字,这些签单均没有得到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虽然萧县国土监察大队是萧县国土资源局的一个部门,其不具有相应的承担责任的行为能力,这些清单其没有得到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的追认,均应由经手人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就其抗辩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萧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经过被告的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其欠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萧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未到庭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虽然加盖了被告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萧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的印章,但其没有经过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进行确认,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萧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系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的下属机构。刘侠、徐百红、张晓峰、刘洋、王彦兵系萧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六人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计4644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2013年8月上述货款经萧县资源监察大队负责人进行了审核,加盖了萧县资源监察大队的印章,其没有经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审核签章。刘海风、康卉、陈东辉、黄鹏系萧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人员,在2012年至2013年5月期间,四人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计140547元,并出具了欠条,在2013年上述货款经过萧县土地储备中心负责人进行审核,并加盖了萧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印章,也没有经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审核签章确认。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给付原告货款18763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被告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萧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为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欠款187631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欠货款187631元,其提供的欠款清单及单据,虽然加盖了被告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萧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的印章,但该欠款未经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核确认,被告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萧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系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的下属机构,其没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亦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萧县建峰超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燕
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
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