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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1933号

严如海与徐关虎、任水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严如海,徐关虎,任水定,徐某2,张某,徐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严如海,男,汉族,1955年7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海祥、韩志锋,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关虎,男,汉族,1953年4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任水定,女,汉族,1953年4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徐某2,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张某,女,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徐某1,男,汉族,2005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某2,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徐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徐某1母亲。

原告严如海为与被告徐关虎、任水定、徐某2、张某、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亚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如海的委托代理人葛海祥、韩志锋,被告徐关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水定、徐某2、张某、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如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市滨江区江虹小区13幢3单元401室房屋及13-3-1架空层出售给原告,总价为105万,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首付款40万元,并向原告交付房屋,余款60万元分期支付,尾款5万元待房屋产权三证过户至原告名下时一次性无息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首付款4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于2011年2月13日、2011年5月14日、2012年8月21日分别支付被告剩余购房款10万元、52万元、1.5万元。至此,原告共计支付购房款103.5万元。现案涉房屋具备办理权证过户手续条件,但被告一再回避至今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循诚信原则,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房屋转让合同有效,杭州市滨江区江虹小区13幢3单元401室房屋及13-3-1架空层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房屋建筑面积99.7平方米,架空层面积9.11平方米);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杭州市滨江区江虹小区13幢3单元401室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关虎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我与严如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严如海支付购房款属实。现在我想把购房款退回给原告。被告任水定、徐某2、张某、徐某1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徐关虎、任水庭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严如海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徐关虎、严如海分别在甲方、乙方签名处签名并捺指印。《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杭州市滨江区江虹小区13幢3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99.7平方米)及13-3-1储藏室(面积9.1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05万;双方同意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将首付款40万元支付给甲方,第二笔60万元于2011年2月24日前支付,余款5万元作为保证金在甲方将房屋产权过户至乙方名下时一次性无息支付;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由甲方将该房屋的公证书、拆迁安置购房发票原件及房屋钥匙交给乙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严如海将首付款40万元交付给被告徐关虎,徐关虎将案涉房屋交付严如海。后,严如海分别于2011年2月13日、5月14日、2012年8月21日支付徐关虎购房款10万元、52万元、1.5万元,截至本案诉讼,严如海共计支付购房款103.5万元,剩余1.5万元。另查明,涉案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2009年2月21日,被告徐关虎与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载明涉案江虹小区13幢3单元401室房屋测绘面积99.7平方米、13-3-1架空层9.11平方米。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为被告徐关虎、任水定、徐某2、张某、徐某1;目前,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产权过户条件。上述查明事实有《房屋转让合同》、《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严如海与被告徐关虎于2011年1月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后严如海向徐关虎支付购房款103.5万元的事实清楚,现由于徐关虎等不协助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严如海诉来本院,本院依据查证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查,涉案房屋系被告徐关虎、任水定、徐某2、张某、徐某1共同共有,但《房屋转让合同》上只有被告徐关虎一个人的签名捺印,徐关虎系无权处分行为,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签订时效力待定。但是,本案中被告徐关虎、任水定、徐某2、张某、徐某1共同居住,庭审中徐关虎也确认,其与严如海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将该事实告诉了妻子任水定、儿子徐某2,任水定、徐某2没有提出异议;而且,涉案房屋和五名被告的居住地在同一个小区,房屋自2011年1月交付后的五年时间里,任水定、徐某2、张某、徐某1也都未对徐关虎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提出过异议,或者向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另外,从房屋交易之对价来看,涉案房屋的转让价款为105万元,没有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价;原告严如海已经向被告徐关虎支付了103.5万元,徐关虎也向严如海交付了房屋5年时间。据此,可以认为其他共有权人对徐关虎单独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行为事后予以了追认,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原告严如海也已经依约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则五名被告应当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综上,原告严如海的部分诉请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如海与被告徐关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

二、被告徐关虎、任水定、徐某2、张某、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严如海办理杭州市滨江区江虹小区13幢3单元401室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严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徐关虎、任水定、徐某2、张某、徐某1负担。原告严如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关虎、任水定、徐某2、张某、徐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冯亚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李碧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