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1民初9号

周玉平与林尔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玉平,林尔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9号原告周玉平。被告林尔宽。

原告周玉平诉被告林尔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平和被告林尔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平诉称:2007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前几年利息1.5分,后4、5年利息是按1分计算的,后被告向原告出具44000元借条一张;2010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按1.5分计算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78800元借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能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林尔宽偿还借款12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尔宽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没有意见,但我没有偿还能力。金额为44000元的借条借款本金为2万元,借于2007年5月份。借款金额为78800元的借条借款本金为3万元,借于2010年3月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0年左右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1年以后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44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借款本息44000元;2010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8800元。两张借条均记载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借款至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两份,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尔宽向原告周玉平出具借据后,双方便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林尔宽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借款20000元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26日,本息合计44000元,计算标准和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0000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从2010年3月至2015年2月26日,由于无法查明具体借款日期,应酌情认定借期为59.5个月,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共计26775元,本息合计56775元。故对于借条载明的78800元,本院支持56775元,余款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应当按期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尔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玉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775元,合计107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被告林尔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主审法官  朱宝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史忠升

书 记 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