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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299号

董×与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董×,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女,1953年3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5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董×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王×双方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经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其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王×不服原审判决,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木质双人床及两个煤气罐由董×所有。由于董×长期在外工作,当回家时发现双人床及煤气罐已经不知所踪。遂董×报警,但始终未找到。董×发现当时分给董×的双人床在王×屋外放置,已经破败不堪,为了维护董×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王×赔偿董×木质双人床损失费4000元、两个煤气罐损失费500元;2.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辩称,不同意董×的全部诉讼请求。煤气罐没见过。床是在我院内放着。床是之前一直在我屋放着。我一直没回××住,直到2013年才回去的,我就把床放在院里了。双人床是当时找木匠打的,当时没有给木匠钱。床是于八几年打的。离婚后一直在我屋内放置,董×一直没有拿走,我于2013年就放置在院内了。我同意返还给董×,认为床现在还可以用,没有折旧。离婚时候什么样,现在还什么样。不同意赔偿损失。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董×、王×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9月17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怀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与王×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后王×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2000年3月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作出(1999)二中民终字第45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

一、王×与董×均同意离婚;

二、共同财产:嘉陵牌70型摩托车一辆、佳丽51厘米彩电一台、阿里斯顿185立升电冰箱一台、华升电风扇一台、燕牌缝纫机一台、天宫牌锁边机一台、一开门大衣柜一顶、写字台一张、三屉桌一张、大沙发二个、小沙发二个、被褥四套、毛毯一条、电话一部归王×所有,其余财产归董×所有;

三、座落在(原)怀柔县桥梓镇××村的双方共同住房中前院北房西侧第一、二、三间、西厢房三间归董×所有,前院北房东侧第一间、门楼及后院北房一间、棚子二间归王×所有;

四、以怀柔县桥梓镇××村双方居住的前院北房东侧第一间的西伙墙为一点顺延至南院墙建墙一道,该墙以西由董×使用(使用范围内的附属物归董×所有),该墙以东由王×使用(使用范围内的附属物归王×所有),建墙费用由王×负担;

五、双方北房相邻的伙墙由王×负责堵门,王×与董×相邻的伙墙、伙柁、院墙由双方共用。调解书生效后,董×未就调解书中协议的内容与王×自动履行,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董×主张其有原夫妻共同财产木质双人床一个及煤气罐两个在王×处,要求王×赔偿损失,故于2015年10月9日持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董×称于2011年发现木质双人床丢失并报警处理未果,后于今年发现该双人床在王×现居住院落内,坚持认为双人床已无法使用,要求王×按4000元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董×与王×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应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如不能自动履行,应积极行使权利,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执行。董×怠于行使权利,现又主张王×赔偿双人床及煤气罐的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人床的具体损失价值以及煤气罐系王×占有或损坏,故对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董×不服,以其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木床的价值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令王×赔偿其木质双人床损失4000元。王×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董×、王×均确认双方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涉案木床摆放在北房东数第一间即该调解书确认应归属王×所有的房屋内。上述事实,有董×与王×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是涉案木床的贬值损失应由谁承担。董×与王×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该木床归董×所有,董×应及时将该财产搬离王×所有的房间,如王×不予配合,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董×未及时行使权利,现时隔十余年,董×起诉王×未对该财产进行妥善保管,要求赔偿相应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董×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彦

代理

审判员  郑吉喆

代理

审判员  王世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