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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刑终7号

董旭夏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无业。因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6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9月11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5)渭城刑初字第004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盗窃罪,虽其罪行较轻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构成累犯,但应从严惩处。被告人董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家属代董某某全部退赔、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撤回上诉。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刑初字第004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 昕

审判员 刘建明

审判员 张亚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东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