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271号
原告:浙江远大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正来。
委托代理人:徐武炳。
被告:蔡位浩。
原告浙江远大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蔡位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远大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蔡位浩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94862.20元,支付违约金7411.90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共计16天;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0‰的标准继续计算),以上暂计70227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远大纸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武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位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浙江远大纸业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蔡位浩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64862.20元,支付违约金18529.66元(以694862.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及以664862.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位浩与原告浙江远大纸业有限公司有纸张购销业务往来。2015年11月17日,双方对账后由被告蔡位浩出具付款承诺及担保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蔡位浩尚欠原告货款合计694862.20元;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44862.20元;上述货款任何一期逾期支付的,被告同意从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若上述货款任何一期逾期支付的,则视为上述货款全部到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位浩未按约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蔡位浩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蔡位浩拖欠原告浙江远大纸业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有被告蔡位浩出具的承诺书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位浩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浙江远大纸业有限公司现要求被蔡位浩支付货款664862.2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核算,以694862.2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18529.66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位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位浩支付原告浙江远大纸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64862.20元。
二、被告蔡位浩支付原告浙江远大纸业有限公司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18529.66元。
三、被告蔡位浩支付原告浙江远大纸业有限公司以本金664862.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第一、二、三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4元(原告预交10823元),减半收取5317元,保全费4031元,由被告蔡位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承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喻思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