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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坡法民三初字第300号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麻登村本中沟南队经济合作社与黄日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1-08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麻登村本中沟南队经济合作社,黄日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坡法民三初字第300号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麻登村本中沟南队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黄康文,社长。委托代理人周封地,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日宣(曾用名:黄日孙,又名:黄日暄),男,194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赵旭,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锦玉,女,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麻登村本中沟南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本中沟南队合作社”)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日宣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本中沟南队合作社负责人黄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封地,被告(反诉原告)黄日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苏锦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本中沟南队合作社诉称,1988年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黄日宣签订《承包开发种养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将位于本村村边、广湛公路东北端的坡地10.16亩集体耕地出租给黄日宣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期限从1988年1月1日至2013年底,“合同期满,一方不同意继续承包时,乙方要依时搬走用地范围内的东西,把土地完整归还甲方……若乙方违反合同时……并将用地范围内的全部财产归甲方”。2013年底,合同到期前,原告(反诉被告)不同意继续出租。在合同到期后的2014年1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又书面通知黄日宣,要求搬走东西,退还土地,但黄日宣拒不清场,继续霸占土地。经坡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黄日宣仍不退还土地。黄日宣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地上附作物属于原告(反诉被告)所有;支付到期后继续占用土地的租金损失(10.16亩×500元/月×占用时间7个月)即35560元;合同到期后用地范围内的附作物属于原告(反诉被告)所有。故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从1988年1月1日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承包开发种养合同》范围内的土地上立即撤离、恢复涉案土地的耕地用途、退还土地给原告(反诉被告);2、判决确认《承包开发种养合同》到期后该合同用地范围内的附作物属于原告(反诉被告)所有;3、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承包开发种养合同》到期后的租金损失(暂计算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此后的另计)3556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黄日宣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这个合同到目前为止根据相关法律,被告(反诉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但本中沟南队合作社至今对于该土地收回后如何使用并未作出决定,被告(反诉原告)有权继续使用,所以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中,这个责任是基于中途停止和违反合同的情形,但本案并不存在此情形;对于租金损失,由于所种树木移植存在困难,被告(反诉原告)愿意承担继续租用的租金,但以每亩500元费用过高,原告(反诉被告)对承包金也未向法院申请评估,故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计算超期之后的承包金。

被告(反诉原告)黄日宣反诉称,1988年1月1日黄日暄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承包开发种养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承包本村的10.16亩坡地,承包期限至2013年底。经全家辛苦劳动,该承包地种满各类果树、风景树等树木以及各种养殖设施。在承包期满前无法搬移,被告(反诉原告)就向村以及上级申请继续承包或用被告(反诉原告)另承包的耕地相换。在未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就于2014年5月份就用污泥将原告(反诉被告)出入的路口全部堵住,不让使用及出入承包地是侵权行为。到6月2日又发通告,要求全部撤离,否则后果自负。由于被告(反诉原告)一生的家当全部在该地上,而且还享有优先承包权,就没有撤离。6月3日早上,原告(反诉被告)就派挖掘机到承包地毁坏围墙及树木,经被告(反诉原告)报警,坡头派出所派员出警,制止了侵权行为。但第二天,原告(反诉被告)又派村民持斧头、电锯锄头等砍挖毁坏树木,经被告(反诉原告)报警,派出所出警制止后,村民就撤离,但警员一离开,村民又出现,前后四次。后经坡头派出所现场勘查,共损坏各类树木1200多株,并制作勘验记录,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损失惨重。故此,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共331755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本中沟南队合作社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黄日宣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原告)请求的是侵权责任,是基于权利存在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但现在合同已经到期,其权利已不存在,所以这个请求是不成立的,该承包土地是本中沟南队合作社集体所有的,黄日宣的使用权已经超过期限,其已没有继续使用的权利,且根据合同,在2013年底,黄日宣就应该将树木移走,超期不搬走,权利就转移给原告(反诉被告),合同是双方约定且经过公证,是合法有效的,现黄日宣早已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反诉请求,应予驳回;此外,优先承包权应有两个前提,一是土地继续发包,二是同等条件下才享有。

原告(反诉被告)本中沟南队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开发种养合同书》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承包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从1988年1月1日至2013年底;一方不同意续租时,乙方要及时搬走用地范围内的东西,把土地完整归还集体,若黄日宣违反合同,用地范围内的全部财产归本中沟南队合作社;2、《证明》两份,证明1988年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土地10.16亩属于原告(反诉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3、《通知》、《关于调解本中沟南村与黄日宣合同纠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底,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由于黄日宣拒不退场,2014年1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书面通知被告(反诉被告)履行合同到期后的义务,退场、用地范围内的财产归原告(反诉被告)。该合同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无效,黄日宣拒不履行退场义务;4、户口项目变更更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姓名变更情况,黄日宣、黄日孙均是黄日暄的姓名;5、《行政复议决定书》、湛江市中院的《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持有的土地证是违法颁发,已被政府撤销。补充证据有:《行政复议重新审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黄日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黄日宣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2、海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日宣户口迁移并没有变更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3、核发给黄日宣的湛坡府集建(1994)字第08040209100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经批准同意黄日宣在承包地上建房;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黄日宣在本中沟南队承包了耕地;5、《通告》一份,证明本中沟南队2014年6月2日发出通告,第二天就组织人员毁坏树木;6、《勘验记录》一份,证明被毁坏的树木,派出所在现场做了记录;7、黄日宣所付承包金木款分配明细、收据,证明黄日宣付清了承包金;8、视频及照片,证明黄日宣家及承包地出入路口被堵住,树木被人为毁坏。补充证据有:1、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案件已经审结;2、《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行政复议已经超过省高院作出判决的时间。被告(反诉原告)黄日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坡头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经被告(反诉原告)黄日宣申请,本院委托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湛坡价证字【2014】221号《关于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委托黄日暄被毁坏的树木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281755元。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反诉原告)黄日宣对原告(反诉被告)本中沟南队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中本中沟南队合作社认为违约责任的理解是错误的,该条款规定的是中途违约的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复议决定和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补充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市政府已超过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对本院调取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关于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委托黄日暄被毁坏的树木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本中沟南队合作社对被告(反诉原告)黄日宣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居委会不能证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证上载明的土地不是本案涉及的土地;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黄日宣在2013年年底已知道合同到期,但直至2014年6月尚未搬走,故本中沟南队合作社有权处理土地上的财物;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该材料没有公章及相关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1有异议,认为高院的判决是违法的;对补充证据2有异议,认为中止的条件还在继续,黄日宣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对本院调取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不予认可。对《关于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委托黄日暄被毁坏的树木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不明确,缺乏客观、真实的认定,故该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本中沟南队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4内容真实,能够反映涉案土地的来源、性质、承包合同的内容以及双方产生矛盾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因本中沟南队合作社并未提交生效证明等予以佐证,故此本院不予采纳;对补充证据1仅能证明湛江市政府已经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重新进行行政复议。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黄日宣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黄日宣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6因缺乏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涉及的土地与本案争议土地没有关联;证据5、7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能够证明黄日宣树木被毁坏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对补充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补充证据2能够证明湛江市政府中止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本中沟南队合作社提出的申请。本院审理查明,1988年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本中沟南队合作社(时为“湛江市××××区坡头镇麻登村委会本中沟南队”)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日宣签订《承包开发种养合同书》,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位于本村广湛公路东北端坡地壹片,东至坡山、田边,西接公路,南至南队猪料地,北到坡山村地,有路分界。全面积壹拾点壹陆市亩,出包给乙方种养,承包期限贰拾伍年(即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底止)每年每市亩陆拾元人民币,由乙方分两次付给甲方。承包第一年付甲方壹拾贰年承包金,(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共柒仟叁佰壹拾伍元贰角。第拾叁年付清余下的承包金,共计柒仟玖佰贰拾肆元捌角。

二、承包期内,甲方不得收回用地,如果国家政策变更,按国家规定办理。若国家征地,土地费赔给甲方,财产赔给乙方。合同期满后,双方愿意继续承包时,年出租承包金另谈。有一方不同意继续承包时,乙方要依时搬走用地范围内的东西,把土地完整归还甲方。

三、合同期内,甲方负责排除用地的一切干扰。若因甲方违反合同或无法排除干扰造成乙方损失时,甲方要全价赔偿所损失的东西给乙方。若乙方中途停止或违反合同时,要付清贰拾伍年承包金后,并将用地范围内的全部财产归甲方……”,该合同由时任中沟南队村干部及黄日宣盖私章确认,并于1988年11月2日在湛江市××××区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上述涉案土地性质为本中沟南队合作社的集体土地。合同签订后,本中沟南队合作社依约交付土地给黄日宣使用,黄日宣也已依约支付承包金,并在该承包土地上种植树木。另查明,2013年底合同期满后,原告(反诉被告)本中沟南队合作社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黄日宣发出《通知》,内容为:“本村村民黄日暄:你本人于1988年1月1日与我村民小组承包位于本村广湛公路东北端的一片坡地……现该合同承包期届满,现通知你按照合同履行退场责任。希你接通知后按合同将用地范围内的全部财产归甲方所有,自行请退”。因黄日宣要求继续承包该集体土地,本中沟南队合作社要求收回该集体土地,后经坡头区坡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协议,继而产生矛盾。2014年6月2日,本中沟南队合作社发出《通告》,通知黄日宣“于本年6月3日(农历五月初六)8点钟前将可动产和人员全部撤离,否则后果一切自负”。但黄日宣并未自行搬离。2014年6月4日,本中沟南队合作社与黄日宣在涉案土地现场发生冲突,本中沟南队合作社部分社员砍倒了黄日宣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树木,黄日宣向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坡头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到现场进行勘验记录,并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委托湛江市××××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黄日宣风景树被故意毁坏案”中涉及额树木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281755元”。该案至今未有处理结果。本中沟南队合作社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黄日宣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反诉。再查,黄日宣在涉案承租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并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1994年6月30日获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颁发湛坡府集建(1994)字第08040209100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20平方米。2014年6月,本中沟南队合作社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5日,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湛府行复【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1994年6月30日向黄日宣颁发湛坡府集建(1994)字第08040209100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后黄日宣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黄日宣的诉讼请求。黄日宣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湛府行复【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由湛江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7月2日,湛江市人民政府向本中沟南队合作社发出《行政复议重新审理通知书》。后因本中沟南队合作社申请中止审理,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中止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对1988年签订的《承包开发种养合同书》无异议,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因退还土地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继而发生毁坏树木的纠纷,应属于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本中沟南队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日宣于1988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开发种养合同书》,是以公开协商的方式确定承包经营权,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自愿、公平、平等协商等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涉案合同中双方已就承包期限、承包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详尽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为198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底止,现承包期限已经届满,在合同双方没有就继续承包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黄日宣应依照合同约定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清除地上附作物,将土地归还集体。土地优先承包权是期待权而非既得权,只有所附条件成就时,优先承包土地的期待权才有可能实现,黄日宣不能以其可能实现的期待权即认为应继续享有对该土地的承包权来对抗承包期满后合同失效的后果。此外,黄日宣与本中沟南队合作社签订合同时约定由黄日宣承包的土地并不是按户发包,该协议属于经营性承包合同,不属于家庭承包的方式,区分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承包不仅限于承包对象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黄日宣要求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延长承包合同期限至30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中沟南队合作社起诉请求黄日宣从《承包开发种养合同》(1988年1月1日)的土地上撤离并退还土地给本中沟南队合作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湛坡府集建(1994)字第08040209100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尚未有处理结果,故该部分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待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结果后另循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规定,由于本中沟南队合作社在合同到期后多次明确将涉案土地收归集体,不再继续发包给黄日宣,但黄日宣未能及时退还所承包的土地并继续使用至今,造成本中沟南队合作社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本中沟南队合作社请求黄日宣赔偿2014年1月至7月的租金损失35560元,明显过高,而双方于1988年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现已偏低,本院酌情调整为每亩每年300元,为10.16亩×300元/亩/年÷12个月×7个月=17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本中沟南队合作社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于《承包开发种养合同书》到期后该合同用地范围内的附作物的数量、种类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黄日宣未能提交关于其请求被本中沟南队合作社封堵道路所造成损失5万元的来源及依据,故对于本中沟南队合作社主张确认合同用地范围内的附作物属于原告(反诉被告)所有以及被告(反诉原告)黄日宣主张本中沟南队合作社赔偿封堵道路损失5万元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于2014年6月3日双方在涉案土地发生冲突,本中沟南队合作社砍伐毁坏了黄日宣的部分树木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该案已经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委托湛江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为“黄日宣风景树被故意毁坏案”中涉及的树木进行价格鉴定,鉴于该价格认证中心向坡头分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明确“鉴定结论仅对刑事案件作为立案量刑的价格依据,不做为民事赔偿的价格依据”,本院根据黄日宣的申请,再次指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坡头分局提供的鉴定材料向本院出具鉴定报告,故对于本中沟南队合作社认为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湛坡价证字【2014】221号《关于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委托黄日暄被毁坏的树木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黄日宣被毁坏树木的价值应依照该鉴定结论价格予以确定为281755元。由于本中沟南队合作社与黄日宣于1988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已于2013年底到期,在未就继续承包事项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黄日宣应及时清理地上附着物及树木,将该承包土地归还集体,但直至2014年6月,黄日宣仍未清理退还土地,不采取积极的措施避免自身损失的扩大,导致其与本中沟南队合作社发生了冲突。对于双方的矛盾,本中沟南队合作社应采取合法途径维护集体利益,不应纠集群众砍伐树木,而黄日宣本人一再拖延返还土地亦存在明显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原告(反诉被告)本中沟南队合作社应对黄日宣被毁坏的树木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4526.50元;黄日宣自负70%的责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黄日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1988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开发种养合同书》范围内的土地上撤离,并将土地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麻登村本中沟南队经济合作社;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黄日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麻登村本中沟南队经济合作社经济损失1778元;

三、限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麻登村本中沟南队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黄日宣赔偿84526.5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麻登村本中沟南队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日宣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3044元,反诉费4650元,共计76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麻登村本中沟南队经济合作社承担2694元,被告(反诉原告)黄日宣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敏  志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吴    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小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