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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60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刘国萍、张丽波、王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刘国萍,张丽波,王裕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6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负责人雷云川,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瑞麟,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国萍,女,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张丽波,女,1977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伟,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裕华,男,1978年6月7日生,壮族。委托代理人李亚敏,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被告刘国萍、张丽波、王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瑞麟,被告张丽波的委托代理人黎伟,被告王裕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刘国萍、张丽波、王裕华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被告刘国萍可以在35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张丽波、王裕华自愿为被告刘国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国萍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8%计算,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国萍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被告刘国萍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1061.74元(其中正常利息2767.92元,逾期利息7685.99元,复利607.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刘国萍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1061.74元(其中正常利息2767.92元,逾期利息7685.99元,复利607.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丽波、王裕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国萍未作答辩。

被告张丽波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张丽波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时限,刘国萍第三次借款是到2013年9月6日止,无论是从约定的担保期限还是未约定的担保期限,张丽波的担保期限均已超过时限。

被告王裕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王裕华的全部诉讼请求。王裕华与刘国萍根本不认识,也未签过担保合同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

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事实、担保情况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四、会计凭证。证明贷款的发放情况以及凭证记载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

五、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利息具体如何计算。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张丽波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结合借款合同第8页9.3.2特别条款及合同第14页20.1、20.2两条款,双方没有对担保期限作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所以担保期限应该认定为6个月;对证据五,认为利息是原告单方制作,具体利息金额由法院确认。被告王裕华对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不是王裕华本人签字。贷款合同的质证意见与张丽波一致,强调一点不是王裕华签字。以上证据,被告刘国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以上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张丽波无异议,被告王裕华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签字,但并未提出加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王裕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的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张丽波、王裕华的担保期限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该焦点,原告认为,其是在担保期间的两年内和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提起诉讼,借款人和担保人都应当承担还款和担保义务。被告张丽波、王裕华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第9.3.2条、第20.1条、第20.2条,双方没有对担保期限作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所以担保期限应该认定为6个月,本案的起诉针对二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9.3.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9.3.2条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内容。因此,本案被告张丽波、王裕华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国萍的借款于2013年9月5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是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丽波、王裕华主张权利;根据该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国萍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赔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请求其赔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张丽波、王裕华作为被告刘国萍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国萍未履行赔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丽波、王裕华承担连带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张丽波、王裕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1061.7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张丽波、王裕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萍追偿。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550元,由被告刘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郑文应

审判员  刘建荣

审判员  柴晓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