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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刑初12号

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1月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表示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8时45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持“E”型驾驶证驾驶“宗申”牌小型正三轮卸货摩托车(车载杨某甲、夏某某、杨某乙),沿宣城市区宝城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宝城路高速桥桥东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道路中间隔离花坛,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杨某甲、夏某某、杨某乙及潘某甲四人受伤。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宣城市去外地打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11月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事发后,被告人潘某甲支付了被害人杨某甲部分医药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检验结论送达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芜疾控检字(2013XC)第102号检测结果报告单及鉴定结论送达笔录、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临)鉴字(2014)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对杨某甲损伤程度鉴定适用标准的说明,被害人杨某甲、夏某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任某某、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文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祥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