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夏千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鄂A×××××号起亚牌小轿车,从汉川城区开往韩集乡,沿3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KM+750M处时,遇前方张天才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载周某乙),被告人刘某车辆左前部与张天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尾部相撞,造成张天才受伤死亡,周某乙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亲属张辉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先凡
审 判 员 卢炬明
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