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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2383号

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383号

原告:周某,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大马青村居民。

被告:刘某甲,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大马青村居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结婚后因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且为第三者购买房产,原告与被告曾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为了孩子,再他人劝解下,原告虽与被告复婚,但双方未有和好。原告目前轮流在独居的自家和儿子家居住,被告则一直在儿子开办的厂内居住。虽然儿女们不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同时判决被告给第三者购买的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甲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刘西娥;××××年××月××日生育次女刘西凤;××××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三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2004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本院(2004)兖民初字第3504号一案调解离婚,2010年1月19日,在亲戚朋友劝解下办理了复婚登记。

原告主张虽与被告复婚,但双方并未和好,故于2014年3月和2015年1月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两次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以被告1987年起与两名第三者有不正常关系,且分别为二人购置了住房,2004年原、被告即因为此事而离的婚,现虽然复婚一直分居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被告为两名第三者购买的两套住房、以及借给被告的弟弟的60万元钱,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婚姻档案查询证明,(2014)兖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和(2015)兖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老年夫妻,且有三个子女,儿女对双方也非常孝顺。原、被告虽经法院调解离过婚,但又办理了复婚登记,说明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系老年妇女,因年龄、心理及身体××状况××,对夫妻过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过的矛盾和误会难予释怀,被告及其子女应给予理解,对原告从精神上应当多加慰藉和帮助。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采取一再躲避的方式不到庭应诉,不愿通过法庭的调解而尽可能地消除双方矛盾,只会加重原告的心理负荷,给子女们带来不必要的负担。而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均是2004年双方第一次离婚前曾发生的矛盾,并没有证据证明复婚后双方真正矛盾及分居的事实,因此为了家庭的和睦和老年人的身心××,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真诚相待,共同渡过幸福的晚年。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艳华

审 判 员  孔庆祥

人民陪审员  文学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