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585号 原告方少群。 委托代理人刘穗霞,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厢竹大道63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7636-0。 法定代表人朱财斌,该区区长。 原告方少群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方少群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以需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方少群撤回本案起诉的理由及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方少群撤回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少群负担25元,其余25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韦瑞生
审 判 员 晏 琼
代理
审判员 戴声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