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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1328号

张宝华与卢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宝华,卢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328号申请执行人张宝华。被执行人卢敏。申请执行人张宝华与被执行人卢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卢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华财物损失人民币27201元。如被告卢敏未按本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被告卢敏负担(原告张宝华已预交,被告卢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张宝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以下措施:于2015年9月7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向房管部门、车管所进行司法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2015年9月27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经了解,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打工,家中长期无人。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执行令、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因故均未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二○一六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