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23号
原告:许贵,农民。
被告:杜永才,农民。
被告:张超,农民。
原告许贵与被告杜永才、张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翔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贵,被告杜永才、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承建位于迁安市迁安镇北杨庄村第二被告张超家民房的翻建和装修业务。2015年5月初,第一被告把内外装修的业务分包给原告,定价19000元。原告招来人装修,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亲自监督,装修完毕后交付二被告,二被告验收后没有提出异议。对于装修款,第一被告说第二被告给付工程款时他再给付原告。现在第二被告张超已入住近四个月。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要这笔款项,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只是在10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装修款1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永才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我确实欠付原告装修款19000元,2015年10月13日,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我并不是不给付原告所要的装修款项,只是我的房东张超对原告的装修不满意,说其装修不美观,不同意支付装修款。
被告张超辩称:我家盖房与杜永才签订合同的是张进宝(张超父亲),并非我张超,故原告起诉我实属起诉主体错误,故原告起诉与我无关,我不应该给付原告诉请的装修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永才承包了被告张超家(户主张进宝)位于迁安市迁安镇杨庄子村房屋建筑工程。2015年5月初,被告杜永才将上述房屋的内外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许贵,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建筑平米50元计算劳务费,装修款共计19000元。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杜永才至今并未支付原告许贵装修款。2015年10月13日,被告杜永才给原告许贵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合同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杜永才欠装修款19000元,被告杜永才予以认可,且有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杜永才应该给付原告许贵装修款19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张超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系与被告杜永才订立劳务协议,故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杜永才支付,故原告诉请的劳务费与被告张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永才给付原告许贵劳务费19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许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杜永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秀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