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张春元,男,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卞世领,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张春元与被告卞世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烁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世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47000元的欠条,约定利息月息1.1分,并订立还款计划,如在2014年春节前不能还清利息按照2分计算。现借款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及利息(其中47000元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0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卞世领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卞世领在菏泽农村信用社贷款,原告为其贷款做担保,后贷款到期,菏泽农村信用社直接从原告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扣划了77000元,然后被告卞世领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卞世领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另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47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月息1.1%,原被告双方于当日达成还款计划,2013年春节前还10000元整,五一节前还10000元,中秋节前还20000元,剩余款2014年春节前还清,如果不按时还款,息按2分计算。被告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张、欠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后贷款到期,信用社直接从原告的信用社账户上扣划了77000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贷款人卞世领追偿。被告卞世领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借据一份、欠款47000元欠条一份,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对利息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利息按约定月息2%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本金3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被告对欠款47000元的达成的还款计划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卞世领未能按计划偿还本息,显属违约,故原欠条中约定的“息按1.1分计算”不再适用,利息应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月息2%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本金47000元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世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元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本金3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卞世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元欠款47000元及利息(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月息2%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本金47000元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卞世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烁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凤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