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刑初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男,生于1988年9月3日,四川省苍溪县人,汉族,大学本科,公司职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1月2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昕怡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5时40分,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836**号小型越野车,由芙蓉汉城向涪江三桥方向行驶,行至游仙区一环路东段恒信花园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右侧车道内李某某驾驶的川A37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检验,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周某某静脉中乙醇含量为25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拘役一至三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当庭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逮捕材料、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查询件、被告人驾驶证、川A836**号小型越野车查询件、川A37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周某某到案经过、行政案件权力义务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送达回执、收条;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3.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沈某证言;4.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昕怡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