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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刑初12号

赵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甘雨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刑初1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职工。201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秦陆路、潘伟,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某某,职工。2012年1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5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秦陆路、潘伟、被告人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1年以来,被告人赵某甲参加以枣庄市薛城区驻地福泉小区居民齐某(已判刑)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四里石村居民梁某、梁维、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清泉小区居民张国栋、姬鹏升、福泉二巷居民黄宁宁、北二村居民王海健、富贵园小区居民陈齐、沿河北路居民吕高光、长青巷居民陈永智、双井里居民姜某、常庄镇六炉店村村民渐波、巨山街道办事处薛庄村居民高奎(均已判刑)等组织成员,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取得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在枣庄市薛城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某、梁某、姜某等9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罪2011年4月24日15时许,原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小香城村村民赵某乙(已判刑)因琐事与薛城区驻地光明花园北区居民宋巍(已判刑)发生纠纷并约定当晚殴斗。当日晚22时许,宋巍在齐某的帮助下,纠集了被告人赵某甲及陈齐、张国栋、高奎、梁维、姬鹏升、渐波等人,赵某乙纠集了被告人甘某某、及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北一村居民王保青、邹坞镇北陈郝村村民张亮、常庄镇朱桥村村民戴斌、微山县昭阳街道办事处蒋集河南村村民崔丕虎(均已判刑)等人,双方驾乘多辆汽车,持“燃烧瓶”、砍刀、棍棒等工具,在薛城区常庄镇洛房桥附近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双方驾车互相碰撞,被告人赵某甲用“燃烧瓶”扔向对方车辆,被告人甘某某驾车撞击对方车辆,致使多部车辆严重毁损。经鉴定:尼桑轩逸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07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某、梁某、赵某乙等11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罪2011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欲帮助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村民孙某赶走承揽蒋庄村小麦收割业务的邹坞镇埠后村村民胡某、张范镇张范一村村民沈某,遂联系梁某、梁维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工具,至张范镇蒋庄村东南角麦地处,无故对胡某、沈某实施殴打。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法医鉴定:胡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齐某、梁某等8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7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给予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孙茂林

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

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