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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64号

艾莱华汇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汪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艾莱华汇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汪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莱华汇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2号1号楼6层601-2室。法定代表人高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女,1985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2,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瑶,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

上诉人艾莱华汇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莱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7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东军担任

审判长,法官王海宁、宋晖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莱华公司一审起诉称:汪瑶于2013年5月20日入职艾莱华公司,担任人事专员,月工资3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5年1月2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汪瑶于当日入职艾莱华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和谁吃食品部”(以下简称食品部),并与艾莱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汪瑶担任店面经理,月工资标准为合同工资3000元+岗位津贴500元。在食品部工作期间,汪瑶多次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包括工作汇报不及时、不能及时安装店内监控导致店面开业时间延后等。2015年5月15日,因为店内将有重大活动,需要汪瑶加班开碰头会,汪瑶不同意,并称公司不能强迫其加班。公司领导认为汪瑶缺乏作为管理者应有的责任心。汪瑶经调岗后不能胜任工作,艾莱华公司与汪瑶协商,希望其主动离职,并提出两种方案让汪瑶选择,汪瑶均未予回应。艾莱华公司与汪瑶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协商未果,但是从开始与汪瑶进行协商时,就应视为提前一个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后汪瑶申请劳动仲裁,艾莱华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汪瑶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工资1770.12元;2.不支付汪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元。汪瑶一审答辩称:汪瑶于2013年5月20日入职艾莱华公司,担任人事专员,月工资4850元,2015年1月开始担任店面经理。2015年5月15日艾莱华公司通知汪瑶周日加班,因汪瑶有别的事,就跟公司申请安排别人加班。当天下午汪瑶就收到人事部的邮件,通知汪瑶周一去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5月18日艾莱华公司提出两种离职方案:一是汪瑶继续上班,十五天后再办理离职手续;二是汪瑶当天办理离职手续,工资计发到2015年5月25日,这两个条件汪瑶均没有同意。2015年5月20日公司再次给汪瑶发邮件,协商赔偿问题,汪瑶要求公司赔偿汪瑶4个月的工资,但公司没有同意。汪瑶最后工作至2015年5月15日,在艾莱华公司工作年限为2年,工作期间汪瑶都尽力完成公司交办的任务,店面开业时间延后是因为营业执照办理时间长及公司与房东沟通不畅,汪瑶不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汪瑶对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现不同意艾莱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汪瑶入职艾莱华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汪瑶担任人力资源专员。2015年1月28日汪瑶与艾莱华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上显示“汪瑶女士:因个人原因,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定将于2015年1月28日解除……本人汪瑶已收到上述通知,将按照通知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特此签收”。2015年1月28日汪瑶入职艾莱华公司的子公司“和谁吃食品部”,担任店面经理。与艾莱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员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约定月工资3000元。汪瑶每月工资通过银行卡打卡形式发放。汪瑶称月工资4200元+补助650元,并就其提交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其中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显示2015年2月支付工资3500元+补助417.83元,2015年3月支付工资3500元+收益417.83元,2015年4月支付工资3500元+收益417.83元;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艾莱华公司分别支付450元、4200元、650元、650元。艾莱华公司对上述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汪瑶月工资标准3500元,每月凭票据另有报销款。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艾莱华公司提交店长岗位说明书、汪瑶与其上级任××的微信聊天记录,称汪瑶经调岗仍不能胜任工作。汪瑶提交与上级任××和张×1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其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汪瑶主张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其所述提交与公司人力员工张×2的往来电子邮件,其中2015年5月15日邮件内容:“汪瑶,你好:我已收到你离职的相关消息,请于2015年5月18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汪瑶最后工作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工资未支付。汪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艾莱华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00元;2.2015年5月工资485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艾莱华公司支付汪瑶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工资2452.87元;2.艾莱华公司支付汪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50元;3.驳回汪瑶的其他仲裁请求。艾莱华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工资标准,艾莱华公司称汪瑶月工资3500元,但就其所述未提交证据;且根据汪瑶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能够与汪瑶主张的每月工资4200元+补助650元相互印证,故对于汪瑶月工资标准为485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艾莱华公司应支付汪瑶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工资2230元(4850元÷21.75×10天),仲裁裁决数额有误,法院予以调整。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艾莱华公司提交的店长岗位说明书和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汪瑶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且汪瑶担任艾莱华公司下属部门店面经理,期间没有进行岗位调整,故对于艾莱华公司关于汪瑶不能胜任工作,经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艾莱华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应支付汪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艾莱华汇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汪瑶

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工资二千二百三十元;

二、艾莱华汇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汪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千八百五十元;

三、驳回艾莱华汇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艾莱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艾莱华公司上诉称:汪瑶于2015年1月28日入职艾莱华公司,月工资3000元。2015年5月15日,汪瑶无故自动离职,亦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在职时领用的公司备用金2000元亦未归还,年假超休5天应扣除的工资亦未结算,给艾莱华公司工作带来很大困难,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汪瑶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计算的艾莱华公司应当支付汪瑶的5月份工资的数额错误,但汪瑶未提起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员工合同、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店长岗位说明书、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记录、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541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计算艾莱华公司应支付汪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所依据的工资标准。艾莱华公司主张该工资标准为汪瑶的月基本工资3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汪瑶主张其每月工资为4850元,并提交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其观点,一审法院认定汪瑶的月工资标准为4850元,并据此判决艾莱华公司应支付汪瑶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同等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艾莱华公司支付汪瑶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工资的数额为223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艾莱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艾莱华汇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艾莱华汇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宁

代理

审判员  宋 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