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海法,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硕荣,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清江,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新疆天禾源节水灌溉有限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田,男,1954年6月5日出生。
上诉人范海法为与被上诉人解硕荣、胡志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商栋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春红、李红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海法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解硕荣的委托代理人周清江、被上诉人胡志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两被告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700亩,承包期限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2006年,两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揽二被告承包地内滴灌带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6月10日进行验收,被告胡志田验收372亩,工程价款剩余72880元;被告范海法验收362亩土地,工程价款剩余69980元。2007年6月10日,被告胡志田书写欠条认可欠原告滴灌带款21673元;2007年6月10日,被告范海法书写欠条认可欠原告滴灌带款30226元。2008年3月10日,被告胡志田书写收条认可收到价值20400元的滴灌带;2008年3月12日,被告胡志田书写收条认可收到价值15840元的滴灌带;2008年4月7日,被告范海法书写欠条认可欠原告滴灌带款49500元;2008年10月7日,被告范海法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减。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2008年11月21日被告范海法的个人借款3000元。原告为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提供(2009)呼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胡志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证实由被告胡志田确认的欠款数额,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6月10日,被告胡志田书写的节水工程验收备忘录。验收亩数为372亩,工程款已付35000元,还欠72880元。2、2007年6月10日,被告胡志田书写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滴灌带款21673元,在9月25日前支付。3、2008年3月10日,被告胡志田书写收条一张。证实收到滴灌带价值20400元。4、2008年3月12日,被告胡志田书写收条一张。证实收到滴灌带价值15840元。5、2015年3月11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胡志田对账清单一份。证实被告胡志田尚欠原告39442.2元。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该笔欠款中已经扣减了打瓜子款36460.8元,打瓜子款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折抵的款项,两被告认为应当一人折抵一半,即18230.4元。因此,被告胡志田尚欠原告57672.6元(39442.2元+18230.4元)。原告为证实由被告范海法确认的欠款数额,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6月10日,被告范海法书写的节水工程验收备忘录。验收亩数为362亩,工程款已付35000元,还欠69980元。2、2007年6月10日,被告范海法书写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滴灌带款30226元,在9月25日前支付。3、2008年4月7日,被告范海法书写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滴灌带款49500元。上述三项款项合计149706元,庭审中被告范海法举证2008年10月7日收条一张,证实向原告偿还现金50000元,原告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减,故被告范海法尚欠原告81475.6元(149706元-50000元-18230.4元)。原告解硕荣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两被告合伙承包呼图壁县东滩农场土地,期间请原告给其种植的土地安装节水滴灌。至2007年6月10日,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2860元。2007年至2009年,工程保修期内产生滴灌带款159383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陆续支付89460.8元,至今尚欠212782.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2782.2元,赔偿利息损失63621.88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胡志田辩称:2006年,我和被告范海法承包了东滩农场的土地,为了便于种植,我们协商安装滴灌带,是由原告承揽的工程。工程完工后,我和被告范海法就散伙了,我们和原告一起签订了补充协议,就欠款偿还问题做了约定,我们两人个人付个人的欠款。确实存在欠款事实,希望能和原告算账,算完后给原告付款。
被告范海法辩称:我和被告胡志田一起承包土地,安装滴灌带的时候我们和原告一起签订合同,我们的地是各管各的,欠款应当分别支付,我们的账没有算清,我还使用棉花拖斗及棉花票等和原告抵账,算清了之后给原告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二被告合伙承包土地,为经营与原告协商安装滴灌带,并在后期维修中向原告购买滴灌带,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二被告安装滴灌带,安装完毕后由二被告验收合格。二被告出具验收备忘录中注明工程合格,尚欠工程款。工程完毕后,在维修期间二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购买维修所需的滴灌材料,并出具相应欠条。故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工程材料款。经庭审查明,被告胡志田尚欠原告57672.6元。被告范海法尚欠原告8147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范海法抗辩另外使用棉花拖斗、棉花票等与原告抵账,因被告范海法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认可安装滴灌带时双方共同协商,但安装滴灌带后两人散伙。二被告分别出具验收备忘录,分别与原告对账后出具欠条,在后续维修中又分别购买滴灌材料,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对二被告散伙事宜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欠款,理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范海法抗辩原告承诺不再追究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胡志田给付原告解硕荣欠款57672.6元;
二、被告胡志田赔偿原告解硕荣利息损失17244.1元(57672.6元×5.98%×5年(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上述两项合计74916.7元,被告胡志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解硕荣;
三、被告范海法给付原告解硕荣欠款81475.6元;
四、被告范海法赔偿原告解硕荣利息损失24361.2元(81475.6元×5.98%×5年(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上述两项合计105836.8元,被告范海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解硕荣;
五、驳回原告解硕荣要求被告胡志田、范海法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解硕荣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6元,送达费90元,合计5536元(原告解硕荣已交纳),由被告胡志田负担2500元,由被告范海法负担3036元,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解硕荣。
上诉人范海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程序错误。本案原告应是新疆天禾源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解硕荣的代理人周清江亦是该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解硕荣以个人名义诉讼,原告主体错误。
二、关于抵扣款的问题。上诉人原审抗辩使用棉花拖斗、棉花票等与被上诉人解硕荣抵账,无证据证实。因滴灌带、棉花票是被上诉人解硕荣从上诉人处拿走的,被上诉人解硕荣未给上诉人出具收据或抵账单等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一直未找到可以证实的证人。原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才找到证人可以证实上诉人用棉花拖斗、棉花票、滴灌带等与被上诉人抵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棉花拖斗估价8000元,被上诉人解硕荣回收上诉人滴灌带362亩,每亩45元,计16290元;拿走棉花票一张,票面棉花数量5770公斤,每公斤5.2元,计30004元,以上款项共计54294元,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解硕荣抵扣欠款。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被上诉人用育种瓜子款抵账,但对于育种瓜子价格不认可。原审计算的瓜子款价格过分低于市场价,因上诉人当时已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瓜子价格每公斤为18元,8500公斤育种瓜子总共应抵扣153000元,上诉人应折抵76500元,被上诉人解硕荣自行拉走瓜子,并未按此价款抵扣欠款,造成上诉人损失。法院判决只抵扣瓜子款18230.4元,与上诉人主张数额相差甚远。
三、关于欠款的利息。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解硕荣的钱,就不应再支付欠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及民事裁定的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解硕荣欠款。
被上诉人解硕荣答辩称:2007年,我是以个人名义承揽的工程,我为上诉人安装滴灌带时新疆天禾源节水灌溉有限公司尚未成立,该公司是2008年成立。我作为原告程序合法。我确实使用了上诉人的棉花拖斗,但用完后又将其归还给上诉人。上诉人称我拿走棉花票和回收其滴灌带,其应提供证据,我确实拉了瓜子,瓜子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胡志田的,其两人都同意将瓜子抵给我,我一直未卖掉,后在被上诉人胡志田在场的情况下我将瓜子变卖得款36480元,原审将该瓜子款抵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志田的欠款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志田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一、新疆天禾源节水灌溉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信息表明该公司成立日期是2008年2月19日,法定代表人是解硕荣。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应是新疆天禾源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解硕荣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上诉人胡志田对该证据认可。被上诉人解硕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乌鲁木齐裕农种苗有限公司业务员何××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2009年该公司与胡志田、范海法合作,制野西瓜种子,单价每公斤18元。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解硕荣拉走瓜子的价格;证人李××的书面证明。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解硕荣派人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胡志田地里回收了滴灌带。被上诉人胡志田对该两份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解硕荣对该两份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到庭,本院对该两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三、证人张××的证言。证人张××证明,其是上诉人的雇工。2008年9月底,有一个女的问上诉人要钱,上诉人没有现钱,给了她一张棉花票,大概是5吨多的棉花票,具体金额不知道。2008年10月底,证人和上诉人开着带棉花拖斗的拖拉机,将车开到一个路边的大院里。被上诉人胡志田对该证人证言认可。被上诉人解硕荣认为该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是孤证,且陈述的事实都不确定,因此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上诉人胡志田对原审判决其拖欠被上诉人解硕荣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且认可被上诉人解硕荣卖瓜子时他在场。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上诉人解硕荣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解硕荣款及拖欠的数额。关于焦点一,上诉人称本案原告是新疆天禾源节水灌溉有限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8年2月19日,在被上诉人解硕荣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胡志田安装滴灌带时,该公司尚未成立。被上诉人解硕荣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因此,被上诉人解硕荣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解硕荣拿走其棉花拖斗和棉花票,原审中未能提交证据,二审中提供证人张××的证言具有不确定性,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印证,本院对上诉人用棉花拖斗和棉花票折抵欠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拉走育种瓜子价值153000元,其提供何××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解硕荣对该书面证言不认可,因该证人未到庭,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亦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解硕荣是在被上诉人胡志田的参与下变卖育种瓜子得款36460.8元,上诉人主张按照153000元折抵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从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扣减18230.4元瓜子款计算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解硕荣回收其滴灌带,其提供证人李××的书面证言,因被上诉人解硕荣不予认可,该证人未出庭,本院亦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解硕荣工程款的数额正确。因上诉人未及时给付被上诉人解硕荣工程款,被上诉人解硕荣主张上诉人赔偿拖欠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上诉人范海法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 栋
审判员 胡春红
审判员 李红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