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933号原告农某某,女,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张燕萍,女,194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黄某某,男,195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原告农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农某某借款,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农某某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借款20000元,自愿将本人的退休工资卡6221××××18给农某某持有,本人每月退休金1600元。同意农某某每月从上述工资卡中领取本息。其中:每月领取利息1000元,本金600元,直到还清为止。之后,被告黄某某把工资卡交给原告,原告用工资卡领取2600元后,被告黄某某向银行挂失工资卡并以失联方式拒绝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农某某借款人民币19400元,并支付利息2328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共6个月,按2分计算月利息,2015月4月2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黄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农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困难,今借到农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特立此据。”同日,被告农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本人因急需资金,向农某某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自愿将本人的退休工资卡6221××××18给农某某持有,作为还款抵押。本人每月退休金1600(以工资卡显示的数额为准)。本人同意农某某每月从上述工资卡中领取本息。其中每月领取利息:1000元,本金600元,直到还清为止。本人若发生意外,自愿用国家发放的福利待遇,由本人的继承人代还清本息。”上有被告黄某某、见证人罗某、白某的签字。原告称被告于借款当日将其工资卡交由原告持有,原告已按照约定从工资卡内提取借款本金600元及两个月利息2000元,后被告挂失工资卡,原告未能支取卡内款项以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依约保证原告从银行卡内扣划款项以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本金19400元、支付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金额,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推算出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328元(利息以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日计至2015年4月1日,之后利息按上述方式另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该诉请的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农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9400元,支付借款利息2328元(上述利息计至2015年4月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43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念勇
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
人民陪审员 韦明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彭艺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