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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51号

王康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3-27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康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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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康强,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2015年9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龚素清,系被告人王康强的妻子。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康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康强及其辩护人龚素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康强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朱某1联系好贩毒事宜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台城某村某号楼下处,贩卖毒品1小包给朱某1,非法得款1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王康强身上缴获���民币200元及手机1台;从朱某1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王康强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康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1、李某1、谭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搜查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康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康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王康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康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扣押的毒品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王康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康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被告人王康强用于贩毒的通讯工具黑色IPHONE手机一台,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明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玉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