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4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市十一中旁湘翁臭豆腐摊位前,使用“T”型工具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后骑电动车往丹阳天桥方向逃跑。被害人孙某某通过自己安装在电动车上的GPS行车记录仪进行查找,在朗州路与贾家巷交汇处发现刘某某及被盗的电动车,将刘某某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抓获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照片,(2015)常鼎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及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并案执行的函,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及常武认鉴(2015)156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科前,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杨绍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