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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7475-1号

蒋凯锋与郑晓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蒋凯锋,郑晓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7475-1号

申请执行人:蒋凯锋。

被执行人:郑晓冬。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执民字第7475号蒋凯锋与郑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蒋凯锋尚有借款本金265100元及利息未受偿,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300元、执行费3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74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晓 东

审 判 员 莫 建 江

代理

审判员 沈   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峰(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