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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辖终4号

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贺兰伟业运输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县伟业运输部,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王立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4号。法定代表人余本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兰县伟业运输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东路胜利巷工业家属楼1-2-302号。经营者杜晓春,男,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黄河龙大厦九层903号。负责人刘顺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立胜,男,汉族,36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及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王立胜与被上诉人贺兰县伟业运输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396-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贺兰县伟业运输部起诉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王立胜、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及被告王立胜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案涉案的“水泥采购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供货地点为贺兰县月湖名邸1#-6#楼工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综上,各被告所在地法院与贺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鉴于原告已于2015年8月10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已立案受理,故本案应由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39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贺兰县伟业运输部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中的约定合同履行地在贺兰县月湖名邸1#-6#楼工地,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辖区,原审原告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俞红霞

审判员 苏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