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207号
原告:贾国斌。
委托代理人:陈丹娟,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敏。
原告贾国斌为与被告陈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斌的委托代理人陈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国斌起诉称:吴晓刚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4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提前一个月计付,逾期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加收罚息;被告陈敏作为吴晓刚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进行签字,并出具《承诺书》。后吴晓刚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敏对吴晓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敏未作答辩。原告贾国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核对件)、银行清单(核对件)、承诺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吴晓刚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计付、违约责任的约定;(2)被告为吴晓刚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及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2、(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95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核对件)和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涉案的案件已生效并已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陈敏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原告贾国斌质证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原告方不予质证,但就明细而言,原告诉吴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审理并判决生效,在该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晓刚并未提交该证据,银行明细清单上的款项系吴晓刚与原告之间的其它借贷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银行明细清单上的款项为2014年8月19日的款项往来,而本案借款原告已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了(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具有既判力,该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吴晓刚就本案借款所欠款项为1470000元本金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故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19日的银行往来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吴晓刚与原告贾国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晓刚向原告贾国斌借款1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利息为月利率2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陈敏在该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并约定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陈敏另行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书载明:陈敏同意为吴晓刚2014年5月26日向贾国斌个人借款的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提供信誉担保,并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此次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为两年,即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甲方宣布提前到期或解除)之日起二年。后因吴晓刚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以吴晓刚、义乌市增垚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就本案借款以及吴晓刚2014年7月3日的借款900000元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就本案150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470000元,被告吴晓刚偿还了该借款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本金未予偿还;并
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国斌借款本金160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47万元本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132000元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款吴晓刚未予偿还,其他担保人也未予代偿。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贾国斌与被告陈敏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敏应按约为吴晓刚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晓刚向原告贾国斌借款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且被告陈敏未能举证证明在本院判决之后吴晓刚或其他担保人曾有还款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敏对吴晓刚所欠原告贾国斌的借款14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5元,由被告陈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03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 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丁建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