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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刑初1号

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刑初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北海市海城区外沙三巷112号,住北海市海城区云南南路信利小区5号,曾因吸毒于2015年5月2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行政拘留12日,同年6月8日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1月5日决定逮捕,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经与购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后,在北海市银海区贵州开发区佳宇兰庭小区门口处,将代刘某从“亚蛇”(在逃)处购得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刘某,刘某按约定把毒品海洛因的一半作为好处分给潘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潘某和刘某身上各缴获一小包净重共0.0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经检验,从所收缴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作案手机等物证;3、证人刘某的证言;4、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监视居住16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Coolpad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