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1142号
原告:王明光,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国庆,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汪后杰,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系汪国庆之子。
被告:汪丽娟,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系汪国庆之女。
原告王明光诉被告汪国庆、汪后杰、汪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庆、汪后杰、汪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光诉称:汪国庆于2014年12月18日向王明光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汪后杰、汪丽娟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到期后,汪国庆未归还欠款。请求判令汪国庆归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5000元(按月息2.5分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汪后杰、汪丽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汪国庆、汪后杰、汪丽娟未作答辩陈述。王明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一张,证明汪国庆向其借款20万元,汪后杰、汪丽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汪丽娟向本院提交安徽农金交易凭证、证明、绩溪农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曾向王明光还款3万元。经质证,王明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明光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汪国庆、汪后杰、汪丽娟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予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汪国庆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汪丽娟提交的证据,王明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的举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汪国庆2014年12月18日向王明光出具借条一张,借款20万元,借期6个月,汪后杰、汪丽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汪丽娟2015年5月10日向王明光还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汪丽娟于2015年7月10日向王明光还款1万元。剩余款项,汪国庆、汪后杰、汪丽娟并未归还。
本院认为:汪国庆向王明光借款20万元,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到期后汪国庆未按照约定还款,王明光起诉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汪后杰、汪丽娟在借条中作为保证人签名,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该保证为连带保证,汪后杰、汪丽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汪丽娟在2015年5月10日给付的2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王明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故逾期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王明光请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10日归还的1万元应当在扣除逾期利息(按照本金18万元,年利率6%计算,自6月18日至7月10日的利息为680.54元)后折抵本金,截至2015年7月11日,汪国庆尚欠王明光借款本金170680.5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明光借款170680.54元,并支付���2015年7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汪后杰、汪丽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汪后杰、汪丽娟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国庆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0元,由原告王明光负担567.50元,被告汪国庆、汪后杰、汪丽娟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正盛二○一六年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