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387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孟津县麻屯)。法定代表人李俊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胜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工业园钱江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显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胜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胜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淮商初字第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上诉人胜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胜杰公司一审诉称:双方分别于2012年2月6日、2012年1月23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价格、合同履行方式、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胜杰公司严格依据合同向路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3年6月5日,胜杰公司根据路通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单,向路通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总计1268570元的增值税发票(胜杰公司已完税)。路通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履行期间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无论是付款额度、还是支付时间,均严格背离了双方合同约定。自双方结算后,胜杰公司多次要求路通公司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货款,路通公司推脱不予支付。截止目前,路通公司仍欠胜杰公司货款427820元。现要求路通公司立即支付胜杰公司货款427820元及利息(以42782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胜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路通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路通公司一审辩称及反诉称:路通公司对欠胜杰公司货款数额为42782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路通公司尚有131个不合格产品价值25190元要求退货。对胜杰公司主张路通公司欠货款40万元予以认可,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胜杰公司要求路通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胜杰公司系路通公司的供应商,自2010年至2013年10月左右双方业务均正常,此后因胜杰公司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不断有用户向路通公司投诉齿轮出现的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尤其是2014年9月份路通公司组织所有技术人员到全国各地更换了1079台胜杰公司所供应的齿轮泵,产生的三包服务费(运费、人工、维修、差旅费、油料等)损失巨大。路通公司要求胜杰公司派人处理,胜杰公司置之不理。因为产品质量导致整机退货,从沙雅金马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将拖拉机拖回产生的运费是246000元,将相应拖拉机运往沙雅金马农机销售有限责任产生的运费为30万元,退货的拖拉机往返齐齐哈尔的运费为36000元,以上运费损失合计582000元。路通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后已向胜杰公司退货1079个计166650元,现又增加了已拆换的不合格产品131个待退,共计1210个不合格产品价值总计为191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按照3倍赔偿,因此胜杰公司应赔偿路通公司损失57552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胜杰公司赔偿路通公司经济损失575520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胜杰公司与路通公司之间于2010年开始至2013年发生齿轮泵、多路转向阀买卖业务,双方每年签订一次购销合同,在合同中均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保质期为以实际使用时验收,如出现质量问题及时反馈厂家,保质期一年。2012年6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6月15止,路通公司应付胜杰公司货款415510元。其中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洛阳路通公司扣除产品质量三包费1350元。2013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胜杰公司向路通公司供应恒流泵、齿轮泵、多路转向阀;验收标准、方法及保质期为以实际使用时验收,如出现质量问题及时反馈厂家,保质期一年;胜杰公司根据入库单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路通公司需在30日内以电汇或者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清全额货款,截止2012年12月31日,路通公司约欠胜杰公司货款57万元(具体以双方财务确认为准),胜杰公司提供10万元质量保证金,余47万元,路通公司需于2013年7月1日前分批分次付清等。胜杰公司供货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仅于2014年6月12日又供货1件计190元。双方一致确认扣除已退货的产品的货款后,路通公司尚欠胜杰公司货款427820元。因路通公司主张其处仍有26190元不合格产品要求退货,胜杰公司同意对该部分退货产品双方自行处理,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路通公司给付货款4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7月25日,路通公司向胜杰公司退货1079件计166650元。另外,路通公司处尚有131件产品双方同意退货。上述1210件产品的款项胜杰公司已在本诉请求的货款中进行了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路通公司欠胜杰公司货款40万元,其中有10万元质保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至增值税发票开具后30日内付清全额货款,胜杰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3年6月5日,故至2013年7月5日路通公司应付清胜杰公司全部货款(不包括质保金)30万元,因胜杰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支持从应付款之日,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质保金,双方未约定返还时间,质保期一年期满后胜杰公司随时可以主张返还,现质保期已届满,故胜杰公司有权要求路通公司返还质保金。另外,路通公司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胜杰公司按退货价款3倍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路通公司无证据证明胜杰公司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因此路通公司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路通公司反诉主张胜杰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运费损失,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因为双方之间有较大数量的退货是事实,虽然该部分产品已作了退货处理,但该部分退货必然会导致路通公司因此产生人员上门更换的差旅费等损失,此部分费用一审法院综合酌定为5万元,应由胜杰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淮安市胜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淮安市胜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损失5万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抵扣,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淮安市胜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淮安市胜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167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937元,由淮安市胜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67元,由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00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淮安市胜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4253元。
上诉人路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2012年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5万元,2013年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10万元,现因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故共计15万元质保金应冲抵货款。2、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中有1210个不合格产品价值总计为191840元,且被上诉人在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予3倍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575520元。3、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运费损失为5万元过低,实际上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运费损失合计为582000元。4、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5、一审判决后至今,上诉人又发现181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一并作退货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5万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8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提供照片2张,证明一审判决后又发现被上诉人所供产品中存在181件不合格产品。
被上诉人胜杰公司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一审中,上诉人从未就质保金的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用以冲抵货款。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应为10万元而非上诉人主张的15万元,且有瑕疵的产品被上诉人已根据合同约定给予退货处理,故相应质保金不应抵扣货款。3、上诉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截止2012年12月31日,路通公司尚欠胜杰公司货款57万元整,供方提供10万元质量保证金,余款47万元,路通公司需于2013年7月1日前分批付清。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所销售产品有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损失,如应赔偿,具体数额为多少,上诉人主张的运费损失应否支持,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3倍赔偿的规定;2、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数额为多少,涉案质保金应否冲抵货款;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一审中承认其所供产品中有1210件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所供产品确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而本案中上诉人所购产品是用于加工生产拖拉机,并非用于生活消费,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且本案中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3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运费损失582000元,因上诉人反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明确其反诉请求为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575520元,即为1210件退货产品价值191840元的3倍赔偿,并不包含运费损失问题,故对该问题本院不予理涉。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后新增181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作退货处理的主张,因该主张为二审新增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对于争议焦点2,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质保金10万元是截止2012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质量保证金,按该条款理解,该质保金应包含2012年1月1日《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5万元质量保证金,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1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质量保证金应否抵扣货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销售产品中有1210件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但被上诉人已同意按退货处理,并对相应价款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可见被上诉人已及时就相关质量问题作出了处理,在该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作为质量保证金的价款,具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要求质量保证金抵扣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3,虽然被上诉人所供产品部分存在质量瑕疵,但被上诉人已做退货处理并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供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给付货款。虽然双方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上诉人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月娥
代理
审判员 邹艳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嵇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