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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42号

黄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甲,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冯潇洁,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潇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方某、黄某甲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名黄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并于2014年8月起分居。分居之初女儿随方某生活;2014年11月起女儿随黄某甲生活;2015年2月起,双方约定孩子由双方轮流抚养,工作日孩子以在黄某甲处生活为主,休息日孩子以在方某处生活为主。方某曾于2015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甲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双方仍然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黄某甲离婚,并主张:1、离婚后,女儿随方某生活,黄某甲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至1,000元;2、若孩子随方某生活,黄某甲对孩子可行使探望权;3、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实木白色家具一套(床、衣橱、床头柜、电视柜),沙发、夏普40吋液晶彩电、西门子洗衣机、西门子三门冰箱、安桥音响各一件、床上用品一套系方某的婚前财产,要求离婚后归方某所有,其余在该房内的其他物品均归黄某甲所有;5、在方某处的钻戒一枚归方某所有;6、离婚后的居住问题方某自行解决。另查明,方庆家与王秀琴系方某父母,于2015年1月6日取得了上海市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黄某甲与其父母共有上海市工农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共有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审理中,双方均主张孩子的抚养权。方某认为:1、孩子于2015年11月出生,年仅3岁,且是女孩,故跟随母亲生活对孩子的生活更为方便,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2、方某虽然现居住于奉贤,但方某父母已在浦东购置了房产,今后方某可以携女儿在方某父母处居住,不存在居住困难和求学不便的问题;3、方某在生育女儿期间难产,产后大出血,再生育的危险性极大;4、方某家庭气氛融洽,有利于孩子成长。黄某甲认为:1、孩子户籍在黄某甲处,现已就读黄某甲住所附近的托儿所,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不利;2、黄某甲现在的住所系三室一厅房屋,另还有一套房屋空置,方某父母虽然在浦东购置了房产,但仍与黄某甲的住房条件有相当差距;3、方某在生育女儿时的确出了问题,但并不代表方某今后不能再生育;4、虽然是女孩,但黄某甲的母亲及女性亲戚都可以一同照顾孩子。原审审理中,针对黄某甲的答辩意见,方某表示:1、不论哪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均给付每月800至1,000元的抚养费;2、无论哪方抚养孩子,另一方享有的探望权均为孩子未读书时每周两天,孩子读书后每周一天;3、同意支付孩子医疗费自负部分的一半1,150元,同意在黄某甲处的男戒一枚归黄某甲所有;4、分居期间系双方轮流抚养,方某与孩子的相处时间只是比黄某甲略少一点,故不同意再另行补付抚养费6,000元;5、在孩子随方某生活期间,方某为孩子支付医疗费(自负部分)450元,亦要求黄某甲承担一半。对于方某的补充意见,黄某甲表示:1、对方某所述的抚养费、探望权问题双方对等没有异议;2、同意支付方某女儿医疗费(自负部分)450元的一半225元;3、仍坚持要求方某补付一年的抚养费6,000元。审理中,方某、黄某甲虽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等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双方对抚养权、补付抚养费等仍有分歧,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是否存在为基础。现方某再次提出离婚,黄某甲在庭审中亦予以同意,考虑到双方的结婚时间不长,但分居时间已逾一年,故依法解除方某、黄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分居期间各自医疗费支出问题,离婚后居住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上述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关于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均要求婚生女随己生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方某、黄某甲在同一单位工作,彼此收入相差不大。现黄某甲在本市虹口和杨浦均有住房;方某的户籍虽位于奉贤,但方某父母为了外孙女的居住、求学等因素考虑,也已购买了位于浦东的产权房;故黄某甲的居住条件虽然较方某优越,但方某父母名下的住房也能满足方某和孩子的居住需要。在双方的经济状况、居住状况相近的情况下,考虑孩子年纪尚小,至今刚满3周岁,结合孩子该年龄段的性别因素和生理因素,由母亲抚养女孩,会在生活上会更为便利,在该阶段的幼儿,更多需要母亲的关爱和照顾,故法院从孩子的年龄、性别等酌情考虑孩子现阶段应以跟随方某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和探望权问题,双方均在庭审中表示不论孩子由哪方抚养,另一方所给予的抚养费和探望权均对等,故结合双方各自的陈述及收入状况,确定黄某甲自离婚后按月支付方某孩子抚养费的数额为1,000元;并在现阶段确定黄某甲每周六上午10点可至方某住所接走孩子,于次日晚上8点之前将孩子送回方某住所;关于孩子就读小学后的探望方式,双方可在今后结合孩子的求学时间再行协商。关于黄某甲要求方某补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孩子均随方某生活,但方某并未主张要求黄某甲支付在此期间的孩子抚养费;其次,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虽然孩子是以跟随黄某甲生活为主,但方某也为孩子在物质上和精神上有付出,且上述期间原本就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都为孩子支出、都承担孩子开销、且已就各自支付的医疗费各半负担的前提下,不宜就孩子抚养费问题再作细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方某与黄某甲离婚;

二、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方某与黄某甲所生之女黄某乙随方某生活,黄某甲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三、自判决生效之月起,黄某甲可对孩子行使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为:每周周六上午10点黄某甲至方某住所接走孩子,于次日晚上8点之前将孩子送回方某住所,方某应予配合;

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现在方某处的钻戒一枚归方某所有,现在黄某甲处的男戒一枚归黄某甲所有;

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现在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实木白色家具(床、衣橱、床头柜、电视柜)一套,沙发、夏普40吋液晶彩电、西门子洗衣机、西门子三门冰箱、安桥音响各一件,床上用品一套归方某所有,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物品搬离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其余在该房内的物品均归黄某甲所有;

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方某给付黄某甲孩子医疗费自负部分差额的一半925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方某、黄某甲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无视黄某乙出生后主要与黄某甲及黄某乙祖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所作判决改变了黄某乙的生活现状,对黄某乙的就医、入学造成不便,并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黄某甲能为黄某乙提供更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及医疗条件,更有利于黄某乙的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主文第二、三项,改判黄某乙随黄某甲共同生活。

被上诉人方某答辩称,黄某乙一岁前随母方某在黄某乙外祖父母家生活,之后半年由方某及黄某甲共同照顾,分居后亦是随母方某在黄某乙外祖父母家生活直至被黄某甲强行带走,事实上黄某乙仅有约一年时间在其祖父母家生活。且女孩由母亲抚养更为合适,方某及其父母在孩子身上倾注了所有心血。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甲、方某对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及离婚之后的财产分割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黄某甲、方某所生之女黄某乙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经济条件、居住状况相近的情况,考虑黄某乙年纪尚小,结合孩子该年龄段的性别和生理因素,判决由母亲方某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甲在二审中亦无确实证据证明方某在抚养能力上有法定不利于抚养孩子的情形,故对于黄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父母双方均对黄某乙的抚养权表达了积极争取的意愿,体现出对孩子的呵护和关爱,本院对此种态度予以赞赏。需要明确的是,不论抚养权判归谁所有,法院所作之判决均未剥夺任何一方对所生之子女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及义务。孩子无论实际由谁抚养,父母仍应从有益于子女的角度出发,共同抚养教育好子女。抚养孩子的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对方行使探视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栾金娣

代理

审判员  陆晓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