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高某,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江西新余人,住新余市。原告徐某,男,1956年4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江某,男,1954年2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徐庆华,系原告徐某、江某的女儿。委托代理人王胜峰,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49131008-8法定代表人闵华江。委托代理人王占才,该院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徐某、江某诉被告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徐某、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峰、徐庆华,被告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医院委托代理人李俊、王占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徐某、江某诉称,2014年6月26日晚19时许,徐某因腰背部疼痛,于当晚21时许入被告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就诊。被告医务人员接诊后,未认真问诊及检查,就给受害人徐某开药输液。受害人徐某输液过程中出现呕吐、咳嗽等症状,询问被告医生邵某,其告知家属说没问题,然而在第四瓶输液中,受害人昏倒无答应,被告未积极抢救,随后徐某死亡。经司法鉴定徐某因输液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为此,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140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785元,死体冷藏费2000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431元,赡养费55404元,合计601411.3元。之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140元,死亡赔偿金4486180元,丧葬费2364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236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38674.65元,交通费29046.6元,赡养费55404元,合计413358.45元。
被告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因为死检应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如具备冷冻最长为7天,故此申请重新鉴定。死者徐某系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应当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赡养费,原告提供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徐某、江某生育五子女,应当提供当地派出所的证据。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由法院审查后作出公正的处理,原告提供的车费等各项开支由法院依法审查,作出处理。对参与度40%-60%,建议法院采信40%。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晚19时许,患者徐某因腰背部疼痛,于当晚21时许入被告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就诊。被告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在对患者徐某未完善相关检查的情况下输液,当输液到第四瓶之中时,受害人昏迷无答应,被告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在病历显示患者凌晨01:00突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01:30宣布死亡。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昆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字第FATH2014-82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排除非毒物造成的死亡。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理)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该意见认为徐某在罹患周围肺癌、具有心肌脂肪浸润、左肾缺如和肾脏感染的病理基础上,因输液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为此,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140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785元,死体冷藏费2000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431元,赡养费55404元,合计601411.3元。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申请重新进行死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认为因送检材料所限,无法明确徐某的死亡原因。之后,三原告申请对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在为徐某提供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10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认为:徐某存在右肺周围性肺癌并坏死、感染、出血;癌肿胸膜转移至淋巴结转移;冠状动脉粥样性心脏病、主动脉夹层出血,心脏脂肪组织浸润;右肾脓肿形成,左肾缺如,肾功能不全;肺淤血水肿等多种严重基础疾病。此次徐某入住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院方在对患者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其疾病的严重性缺乏足够的认识,重视程度不够,诊断不明确,评估不足,对于危重病人在诊断不明且条件有限的情况下,未嘱其尽快转有条件的上级医院诊治或请相关专家。且在未完善相关检查的情况下对于孤独肾患有严重疾患,存在右肾脓肿形成、肾功能不全、诊断不清楚的患者用药不当、不规范,在诊疗过程中护理监视不到位,未尽到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拟定其过错参与度为40%-60%,原被告对此鉴定均不持异议。原告根据此鉴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140元,死亡赔偿金4486180元,丧葬费2364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236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38674.65元,交通费29046.6元,赡养费55404元,合计413358.45元。另查,原告徐某、江某生育五个子女。该案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1、患者徐某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为农业人口,结婚后其丈夫为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2、原告向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的花费是否应当计入本案损失。3、被告主张三原告主张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一、患者徐某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为农业人口,结婚后其丈夫为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被告存在争议。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注计算。患者徐某虽然户籍住所地属于农村,但其丈夫即原告高某属于非农业户口,法庭审理案件发问时,原告均表示患者徐某一直跟随丈夫在高某的家乡生活,应当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此,对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向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的花费是否应当计入本案损失?原被告发生争执。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认为因原告徐某的另外一个女儿在昆明医科大学读书或在昆明某单位上班,申请在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死检,死检报告又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死检相矛盾,主张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是伪造证据行为,该花费不合法,不应当将该花费计入损失。法院认为,患者徐某到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后死亡,启动死检程序是必需的,至于向何处机构申请鉴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此,对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至于被告主张三原告主张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花费鉴定费、车费,应当结合票据的真实性以及理由依法予以认定。应当认定原告花费鉴定费为18000元(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1000元+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7000元),交通费即住宿费酌情认定18000元(含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综上事实,三原告因徐某到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治疗至死亡的损失因认定为:医疗费140元,死亡赔偿金545054.4元[24309元/年×20年+赡养费58874.4元(7548元/年×20年÷5+7548元/年×19年÷5)],鉴定费18000元,交通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797元,以上合计634991.4元;除此之外,被告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还花费遗体火化冷藏殡仪服务费、重新鉴定费、车费、住宿费等开支39166元,两项合计674157.4元。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拟定其过错参与度为40%-60%,故此,
本院认为被告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对上述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平众埠中心卫生院医院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徐某、江某因徐某死亡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74157.4元的一半,即337078.7元(含被告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已经支付39166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9815元,三原告高某、徐某、江某负担4907.5元,被告乐平众埠中心卫生院医院负担49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江
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
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