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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执复字第6号

高立军与肖本全、肖辉、朱国飘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本全,肖辉,朱国飘,高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执复字第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肖本全,男,1963年9月6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肖辉,男,1974年4月27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朱国飘,男,1966年3月1日生,安徽淮南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申请执行人:高立军,男,1964年9月24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申请复议人肖本全、肖辉、朱国飘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法执异字第00160-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案当事人申请复议所涉及的基本事实如下:高立军与肖本全、肖辉、朱国飘本诉民间借贷、反诉合伙纠纷一案,光山县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光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肖本全偿还原告高立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对高立军、肖本全、肖辉、朱国飘之间合伙关系予以确认,责令以上合伙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实进行结算。高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光山县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被上诉人肖本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高立军借款2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高立军申请执行,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光法执字第00160号。2015年7月8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向肖本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肖本全、肖辉、朱国飘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高立军与异议人系合伙关系,要求先结算后执行。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光法执异字第0016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肖本全、肖辉、朱国飘提出的执行异议。光山县人民法院在办理肖本全、肖辉、朱国飘执行异议一案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参与了对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

本院认为,光山县人民法院在办理肖本全、肖辉、朱国飘执行异议一案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法执异字第00160-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付晓虎

审判员  刘建文

审判员  杨荣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茹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