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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特7号

中康尚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健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中康尚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王健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特7号申请人中康尚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3号楼15层三单元18A。法定代表人杜峰,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健优,男,1992年7月3日出生。

申请人中康尚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尚德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2083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12083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8日,海淀区仲裁委作出12083号裁决:

一、中康尚德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健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工资2022.99元;

二、中康尚德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健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餐补75元;

三、驳回王健优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康尚德公司不服12083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理由为:海淀区仲裁委对王健优的工资数额和出勤天数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王健优答辩称:同意海淀区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中康尚德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区仲裁委依查明的事实所作裁决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现中康尚德公司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康尚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208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十元,由中康尚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锐

审 判 员  姚红

代理

审判员  孙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