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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刑初5号

刘周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周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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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周全,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周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智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周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刘周全驾驶购买后改装好的五菱牌面包车从本县某某镇沿207国道前往某镇方向行驶,伺机盗牛。次日凌晨窜至某镇某某村,在被害人姚某某牛栏中发现一头母黄牛,其将车停好后,步行至姚某某家将该牛盗出并牵上面包车,准备驾车离开时被村民发现。在村民的围捕下被迫弃车逃跑。经查,该牛重340千克,价值14000余元。2015年10月,被告人刘周全为了盗牛,再次购买了一台东风小康面包车并进行了改装,10月27日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周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周全系累犯,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审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周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五菱牌面包车一台(现扣押于安化县公安局);书证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甲、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周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周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第二笔,被告人刘周全为犯罪准备工具,系犯罪预备,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周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由安化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周全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绍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飞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