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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63号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5年9月12日,因盗窃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隋兵出庭,指控: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某室,采用插银行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的租房实施盗窃,经翻找未窃得财物,被被害人张某当场发现并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作案工具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70),认为被告人郑某具有未遂;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郑某的作案工具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70),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戴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