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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1100号

上诉人孙选国与被上诉人孙选周徐双镇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孙选国,孙选周,徐双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选国,男。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选周,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双镇(锁),女。

上诉人孙选国与被上诉人孙选周、徐双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孙选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为南北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居南,二被告居北,原、被告之间为一条由西北向东南倾斜的弯道,被告在该弯道北侧空地内种植有树木。该弯道向东南与原告门前东侧向北出村的道路交会,该向北的出村道路东侧为空地。原、被告的房屋均无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与房屋产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二被告所种植的树木,位置在道路以外,对原告的正常通行并无妨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砍伐树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排水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二被告不应当予以阻止,但原告的排水应当以不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为必要限度。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修建的水路具体为:从原告北墙根处修一尺半的水路,从原告北墙墙根向东,然后由原告大门西边处向北,再向东,从路的地势较低地方向东排水。从原告的具体排水出路的主张可以看出,其水路自公众通行的道路上通过,按原告自己陈述的不修暗道而从通行道路低洼处的地面上排水,明显影响了其他人的正常通行,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选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孙选国上诉称:被上诉人将树木种植在公共通道上,确已妨碍了上诉人的通行。如采用暗道排水,将导致上诉人房屋渗水,上诉人主张的修明道排水完全合理,应予支持。孙选周、徐双镇辩称:被上诉人门前树木并不妨碍正常通行。上诉人如采用明道排水将产生安全隐患,另外出水口直接向道路排水也妨碍道路通行。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的道路为一弯道,被上诉人所栽种的树木位于弯道北侧空地,对道路正常通行并无妨碍。上诉人为房屋修建排水通道,系其合法权利,但水道的修建应进行合理规划,不得损害公众利益。从上诉人的排水方案看,从其房屋北墙根处修一尺半的水道向东至大门西边处为明道,紧邻道路南侧,确实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从其大门西边处开始不修水道直接向地势较低的道路排水,将导致路面水量增加,对道路通行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排水方案并非合理,不应采纳。其所称若修建暗道将导致房屋渗水潮湿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防水设计施工得以防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选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