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连新,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现住盖州市阎峪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现住盖州市。
上诉人董连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东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连新,被上诉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90,850.00元,合同从2011年7月1日履行,合同约定如逾期给付货款,被告每天按总货款的5‰支付滞纳金。付款方式为货到安装调试后付清货款,被告当时未给付货款。2011年10月被告退回折边机一台,价值9,000.00元,同时被告给付20,000.00元货款,并出具61,800.00元欠条。2013年12月被告给付1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1,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及滞纳金。被告提出尚欠原告20,00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51,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合同履行开始,即货到安装调试后开始每天按总货款的5‰支付滞纳金,因被告已给付30,000.00元货款,可按尚欠货款51,800.00元给付滞纳金,但该滞纳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连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勇货款51,800.00元,并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0元,由被告董连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董连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再给被上诉人五万元即可,此后上诉人又给付被上诉人一万元,现只欠被上诉人四万元。
被上诉人张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连新与被上诉人张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供机械设备,上诉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在合同下方写明“欠人民币陆万壹仟捌佰元整”,此后又偿还被上诉人一万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还应给付被上诉人51800元并无不当。其认为双方曾口头达成协议再给被上诉人五万元即可,此后给付一万元,故只应再给付被上诉人四万元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董连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莹
代理
审判员 朱 丹
代理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