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被余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4月13日被余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侮辱罪于1983年6月13日被余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已宣告的判处抢劫罪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叶静,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汪叶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泗门镇蔡元房某号自己家中摆放自动麻将桌,为谢某、马某、杨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广东麻将”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1张、麻将牌1副、扑克牌5张、赌资人民币20100元、头钿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谢某、马某、杨某、戚某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零六百元,上缴国库(其中已扣押部分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上缴);赌资人民币二万零一百元、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麻将牌一副、扑克牌五张,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施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