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执异1号异议人: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庆猛,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奇,该××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士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来法。
被执行人: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娟,该××经理。本院在执行李来法与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对本院(2015)洛执字第2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铝公司称,(2015)洛执字第2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将乾运公司在我公司存放的33527吨矿石款予以结算,并将款项转入法院指定帐户。经核查,乾运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存放33527吨铝矿石,无法按照法院执行通知的要求办理结算及转款。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洛执字第2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李来法称,中铝公司在本案诉讼保全时签收了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提出异议。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中铝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李来法与乾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根据李来法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向中铝公司送达了(2014)洛民立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铝公司协助对乾运公司在中铝公司的铝矿石33527吨予以查封,暂不予办理货款支付手续。中铝公司于当日签收了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该案作出(2014)洛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1月19日对上述乾运公司在中铝公司的铝矿石进行了续封,后于同年12月16日向中铝公司送达了(2015)洛执字第2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本院查封的乾运公司在中铝公司的33527吨矿石款予以结算,并转入本院帐户。后中铝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在诉讼保全中依法向异议人中铝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铝公司己进行签收。现因乾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中铝公司送达(2015)洛执字第24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对本院查封乾运公司在中铝公司的33527吨矿石款予以结算,并转入本院帐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铝公司称其未收到乾运公司的上述铝矿石,无法履行协助事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建军
审判员 田国京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