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1财保34号申请人范敬安,农民。被申请人昝永,事故车辆驾驶人。申请人范敬安之父范振文骑的电动自行车与被申请人昝永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为防止被申请人昝永转移财产,申请人范敬安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昝永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范敬安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范敬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昝永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群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仇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