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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财保34号

范敬安、范振文骑的电动自行车与被申请人昝永驾驶的苏CBR71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昝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6
所属地区
丰县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敬安,范振文骑的电动自行车与被申请人昝永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昝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1财保34号申请人范敬安,农民。被申请人昝永,事故车辆驾驶人。申请人范敬安之父范振文骑的电动自行车与被申请人昝永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为防止被申请人昝永转移财产,申请人范敬安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昝永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范敬安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范敬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昝永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群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仇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