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5-9号银笛KTV一楼包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吴某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赵某、林某的证言、刑事技术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