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14刑初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系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资源林政管理局驻林海林场资源监督管理站副站长。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资源林政管理局驻林海林场资源监督管理站站员。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玩忽职守一案,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乌伊检诉刑诉(2016)4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担任乌伊岭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局驻林海林场资源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期间,不积极履行对其监管施业区内的野生珍贵树种进行巡护,管护,致使林海林场施业区811林班内,国家珍贵树木红松被砍伐9株,立木蓄积1.4077立方米,并未及时制止、发现并上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信息证明;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关于加强黄菠萝等珍贵树种资源保护的决定;资源���理监督站职责范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投案自首说明;证人陆某某、程某某、丰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黑龙江省乌伊岭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书;伊春市公安局乌伊岭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身为国家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担任乌伊岭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局驻林海林场资源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期间,不积极履行对其监管施业区内的野生珍贵树种进行巡护,管护,致使乌伊岭林业局林海林场施业区811林班内,国家珍贵树木红松树被非法砍伐9株,立木蓄积1.4077立方米,没有及时发现上报,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5年12月28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书证伊春市乌伊岭区资源林政管理局证明、资源管理监督站职责范围;中共乌伊岭区委组织部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投案自首说明;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文件;黑龙江省森工林区禁伐限伐珍贵树种名录;证人陆某某、程某某、丰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黑龙江省乌伊岭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书;伊春市公安局乌伊岭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身为国家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因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进行林权林地巡护检查,致使其所监管辖区珍贵树木被砍伐,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过失犯罪。二被告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阳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玲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