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84-1号
原告:王乃廉,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龙头环龙港山庄。
委托代理人:刘浩明,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洁,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被告:李程,男,1983年10月20日,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乃廉诉被告李洁、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乃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洁名下价值相当于20万元的财产,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书面保函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乃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李洁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凯茵豪园云峰街××号(××幢)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3)易2××2;房产证号:02××53]价值相当于20万元的产权份额。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告李洁保管,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原告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冯穗波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