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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111号

周先泽与潘雪利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先泽,潘雪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11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先泽。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雪利。再审申请人周先泽因与被申请人潘雪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先泽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3年6月,潘雪利在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周先泽离婚案的起诉状中称,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中的一切共同财产归周先泽所有。该案庭审中,潘雪利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本案诉争的房屋及室内财产,一切财产当然包括本案诉争房屋,这是潘雪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周先泽表示了同意,故双方在离婚时已对本案诉争房屋作出了处理,双方已达成了诉争房屋归周先泽所有的协议,潘雪利自愿放弃了对该房屋的分割。2.二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周先泽与潘雪利在离婚时就达成了诉争房屋归周先泽所有的协议,周先泽的请求是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这是确权纠纷,而非离婚后财产纠纷。3.一、二审法院应判决支持或驳回周先泽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对诉争房屋进行重新分割。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房屋的所有权及补偿方式和金额作出的判决正确,但未对此予以说明。周先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周先泽与潘雪利于1993年2月9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潘雪利以集资建房的形式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盛街13号2单元3-1号房屋一套。1998年3月6日,潘雪利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权利人登记为潘雪利。2003年6月12日,周先泽与潘雪利离婚纠纷一案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其内容为:

一、潘雪利与周先泽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周浩由潘雪利抚养,周先泽不给付抚养费。周先泽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双方达成了诉争房屋归周先泽所有的协议,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归周先泽所有;请求潘雪利配合周先泽到重庆市渝北区房管局办理该住房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周先泽与潘雪利在离婚时是否达成诉争房屋归周先泽所有的协议的问题。周先泽主张双方在离婚时已达成了诉争房屋归周先泽所有的协议,周先泽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潘雪利起诉要求与周先泽离婚一案中,虽然潘雪利在该案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曾单方作出“在一起生活中的共同财产归周先泽所有”的陈述,但是在该案庭审中的法庭调查阶段,潘雪利在陈述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时明确表示:“现在原告(潘雪利)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潘雪利)自行抚养,不要求分割财产、债权债务。”即潘雪利在该案庭审中明确变更了其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法院处理离婚及小孩抚养问题,而其未向法院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潘雪利系依法行使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且,在法院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中,仅涉及离婚、子女抚养及诉讼费负担,均未涉及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诉争房屋的分割处理。因此,应当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在周先泽与潘雪利离婚诉讼时并未作处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已达成诉争房屋归周先泽所有的协议。周先泽主张双方在离婚时已达成了诉争房屋归周先泽所有的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其本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本案案由是否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的问题。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因潘雪利与周先泽双方在离婚诉讼时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诉争房屋未作处理,周先泽的诉讼请求实质为请求法院将双方离婚时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诉争房屋全部判由其个人享有,周先泽虽以确认之诉起诉,但双方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为离婚后财产分割。故一、二审法院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一审法院对房屋的所有权及补偿方式和金额所作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经审查,在2014年7月21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双方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房屋价值。周先泽在该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我可以出60万要房子。我给潘雪利30万元。我就要这套房子。”在2014年10月14日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周先泽表示:“我方要房子,价值是60万元。”潘雪利表示:“我方要房子,我方认为涉案房屋价值30万元。但如果房屋价值为60万元,我就可以不要房子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对诉争房屋的竞价情况,判决诉争房屋归周先泽所有,由周先泽支付潘雪利房屋补偿款30万元,符合上述规定,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周先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先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龙

代理

审判员  谭 灵

代理

审判员  鲍昊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屠益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