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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1民初1号

明长海与郝玉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明长海,郝玉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民初1号原告明长海,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涿鹿镇马军庄村**号。被告郝玉娥,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张家堡镇赤脚寺村***号。委托代理人谷新富,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明长海与被告郝玉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到被告家开办的宏宝涂料厂上班,从8月至12月一直未给原告发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的配偶给原告打了欠条。2015年1月5日,被告的配偶去世,被告说有了钱就给,但一直未给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100元。

被告口头辩称,认可原告所述欠款,但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李洪宝雇用原告在中华涂料厂做涂料工作,期间工资一直未发放。2015年2月18日,李洪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明长海2014年8-12月工资9100元。2015年2月23日李洪宝死亡。被告郝玉娥与李洪宝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及李洪宝未给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提供的火化证明出具的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李洪宝雇用原告从事工作,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李洪宝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应及时给付。被告与李洪宝系夫妻关系,李洪宝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洪宝死亡后,被告应及时给付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玉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明长海劳动报酬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雪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学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