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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440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张敏、赵万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张敏,赵万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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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44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敏,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赵万杨,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诉被告张敏、赵万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小松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世富、胡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赵万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张敏驾驶所属被告赵万杨的苏A2RT**号轿车,行驶至齐落山路路口与原告承保的皖BAP7**号车发生事故并致该车损失。该事故业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由原告全额赔偿皖BAP7**号车损失182609元及诉讼费1843元。原告认为,原告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皖BAP7**号车的实际损失,而被告张敏作为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的直接侵权人,被告赵万杨系肇事车辆苏A2RT**号车的所有人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29716.4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敏、赵万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确定原告应赔偿车损182609元,并承担诉讼费1843元;3、赔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照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履行赔偿责任;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当事人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4月3日,被告张敏驾驶苏A2RT**号轿车,行驶至齐落山路路口与原告承保的皖BAP7**(临)号车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芜公交认字(2014)第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皖BAP7**(临)号车的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由原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全额赔偿皖BAP7**(临)号车损失182609元,并负担诉讼费1843元。原告���保芜湖分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了赔付义务。另查明:苏A2RT**号轿车登记在被告赵万杨名下。皖BAP7**(临)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413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张敏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有权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其追偿,因此被告张敏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偿还原告126426.30元[(182609-2000)×70%]。被告赵万杨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敏使用,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主张被告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但被告对该项费用的产生没有过错,且该诉讼费非必然产��的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诉讼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126426.3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4元(已由原告垫付),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74元,由被告张敏负担28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松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人民陪审员  胡 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诚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