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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刑初字第210号

胡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重婚
当事人
邹某某,胡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刑初字第210号自诉人邹某某,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小燕,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自诉人邹某某以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现下落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自诉人邹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闵江

审 判 员  帅可见

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阳 英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