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6042号原告张作仁,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张国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隋万起,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银潮,男,汉族。被告郝景升,男,汉族。
原告张作仁与被告郝银潮、郝景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仁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林、隋万起,被告郝银潮、郝景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作仁诉称,原告受被告郝景升雇佣为其在双赢公司院内从事建筑工作。2015年5月17日工作期间,被告郝银潮违规操作,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拐弯时翻车,将原告甩出车外受伤,与当日到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受被告郝景升雇佣,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银潮违规操作,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8439.98元(已付35500元)。
被告郝银潮、郝景升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均不属实,要求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郝银潮均受被告郝景升雇佣。2015年5月17日工作期间,被告郝银潮违规操作,使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拐弯时翻车,将原告甩出车外受伤,与当日到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左侧小脑幕区出血、头皮血肿、双侧肩部、胸背部软组织伤,2、颈髓过屈性损伤,3、小脑扁桃体下疝,4、左球结膜下出血、双屈光不正”,住院141天。原告支出合理费用:医疗费55553.57元、交通费72元、误工费12704.10(141天×90.10元/天)元、护理费15510(141天×110元/天)元、伙食补助费14100(141天×100元/天)元,合计97939.67元,被告已给付35500元。另查明,被告郝银潮在未确认安全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致他人重伤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以(2015)宁刑初字第0025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病案、医疗费收据、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002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受被告郝景升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郝景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银潮作为雇员,由于重大过失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郝景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规定,原告受伤后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花医疗费、交通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住院费用、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以采信;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给付的医疗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景升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作仁医疗费55553.57元、交通费72元、误工费12704.10元、护理费15510元、伙食补助费14100元,合计97939.67(已给付35500元)元。被告郝银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郝银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娟娟 来自